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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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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七)《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
(六)被撤销、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
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经风险评估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九)农业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章兽药进口申请
(四)《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或者《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农业部依据本办法第七条核发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进口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用中文标注。
(五)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经批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兽药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进口料件或加工制成品属于兽药且无法出口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办理内销手续。未取得《进口兽药通关单》的,由加工贸易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海关凭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销毁所需费用由加工贸易企业承担。
第七条代理商申请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下列材料:
销售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委托的境外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
第九条国内急需的兽药,由农业部指定单位进口,并发给《进口兽药通关单》。
兽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其他进口兽药,由境外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者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兽药经营企业作为代理商销售。
(四)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代理商应当将经销商名单报农业部备案。
(三)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
(二)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的;
第五条兽药进口应当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兽药通关单》由中国境内代理商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一条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销售兽药。
第二十九条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进口管理,除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进口兽药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一)兽药进口申请表;
第十三条进口兽药销售代理商由境外企业确定、调整,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2号
申请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兽药通关单》的,还应当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章监督管理
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兽药,应当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出具的批签发证明。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进口、进口兽药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禁止进口下列兽药:
(六)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第十条《进口兽药通关单》实行一单一关,在30日有效期内只能一次性使用,内容不得更改,过期应当重新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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